本案中誰是楊某的工傷責任主體?
問:金某出錢購買一輛貨車,將該車掛靠于取得營業(yè)執(zhí)照的某運輸公司,以該公司名義從事貨物營運。同時,雙方約定,金某自主經(jīng)營,自負盈虧,自雇司機;某運輸公司按車輛收取管理費,負責辦理勞動手續(xù),代收代繳稅費;運營中發(fā)生交通事故、運輸糾紛等均由楊某獨立承擔,某運輸公司不承擔任何責任和債務。
2009年3月初,金某雇楊某為司機,讓其駕駛該掛靠車輛從事貨物運輸。11月3日,楊某在運輸過程中發(fā)生交通事故受傷。請問:誰是楊某的工傷責任主體?
答:原勞動保障部頒布的《關于確立勞動關系有關事項的通知》(勞社部發(fā)[2005]12號)第四條規(guī)定,建筑施工、礦山企業(yè)等用人單位將工程(業(yè)務)或經(jīng)營權包給不具備用工主要的資格的組織或自然人,對該組織或自然人招用的勞動者,由具備用人主體資格的發(fā)包方承擔用工主體責任。因此,司機楊某雖為第三人金某所雇用,但因金某系自然人,楊某的合法用人主體當屬被訴人某運輸公司。
另外,《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審判庭關于車輛掛靠其他單位經(jīng)營車輛實際所有人聘用的司機工作中傷亡能否認定為工傷問題的答復》([2006]行他字第17號)也明確指出,個人購買的車輛掛靠其他單位且以掛靠名義對外經(jīng)營的,其聘用的司機與掛靠單位之間形成了事實勞動關系,在車輛運營中傷亡的,應當適用《勞動法》和《工傷保險條例》的有關規(guī)定認定是否構成工傷。因此,某運輸公司應是劉某的工傷責任主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