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蓋璞公司與新恒利公司"GAP"商標異議行政糾紛案

摘要:本案是較為典型的惡意搶注商標案件。商標評審委員會和一、二審法院均以被異議商標與引證商標使用的商品不類似為由核準被異議商標注冊。最高人民法院考慮到被異議商標申請人明知引證商標的知名度,申請被異議商標搭車意圖明顯,同時服裝和眼鏡具有一定的關聯(lián)性,最終判決不予被異議商標核準注冊,表明了人民法院依法遏制惡意搶注商標的司法導向和態(tài)度。

 1992年7月,蓋璞公司在第25類襯衫、T-恤衫以及第18類背包等商品上申請的“GAP”商標(簡稱引證商標)獲準注冊。1999年4月19日新恒利公司在第9類眼鏡等商品上申請注冊“GAP”商標(簡稱被異議商標),蓋璞公司提出異議。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局和商標評審委員會認為,被異議商標指定使用商品與引證商標核定使用商品、服務的功能、用途以及服務的方式和對象均不同,未構成類似商品和服務上的近似商標,故裁定被異議商標予以核準注冊。

  蓋璞公司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起訴。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經過審理判決維持商標評審委員會的裁定。蓋璞公司不服,向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上訴。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也判決維持一審判決。蓋璞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請再審。最高人民法院經過審理后裁定提審本案,并于2012年3月31日作出終審判決。法院認為:蓋璞公司提交的證據(jù)可證明其“GAP”系列商標在被異議商標申請日之前在中國已經使用并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而且從新恒利公司宣稱自己來源于美國,并標榜自己與“GAP”服裝相同的特點以及實際使用情況來看,新恒利公司知曉引證商標的知名度,并具有攀附“GAP”品牌的主觀意圖。被異議商標指定使用“太陽鏡、眼鏡框”等商品雖與引證商標主要指定使用的“服裝”等商品在《類似商品和服務區(qū)分表》中劃分為不同的大類,但是商品的功能用途、銷售渠道、消費群體具有較大的關聯(lián)性,尤其對于時尚類品牌而言,公司經營同一品牌的服裝和眼鏡等配飾是普遍現(xiàn)象??紤]到引證商標具有一定知名度,被異議商標申請人具有搭車的意圖,被異議商標與引證商標基本相同,分別使用在眼鏡和服裝等商品上,客觀上容易造成相關公眾認為商品是同一主體提供的,或者其提供者之間存在特定聯(lián)系。因此被異議商標與引證商標已經構成使用在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不應予以核準注冊。據(jù)此,最高人民法院撤銷商標評審委員會的裁定和一、二審判決,判令商標評審委員會重新作出裁定。

  本案是較為典型的惡意搶注商標案件。商標評審委員會和一、二審法院均以被異議商標與引證商標使用的商品不類似為由核準被異議商標注冊。最高人民法院考慮到被異議商標申請人明知引證商標的知名度,申請被異議商標搭車意圖明顯,同時服裝和眼鏡具有一定的關聯(lián)性,最終判決不予被異議商標核準注冊,表明了人民法院依法遏制惡意搶注商標的司法導向和態(tài)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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